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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竟貿然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對告訴人楊智緯之胸部開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傷口併表皮膚壞死、左側胸挫傷並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詳警卷第7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307號包廂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非制式空氣槍(未具殺傷力)對楊智緯之胸部開槍,致其受有左側胸傷口併表皮膚壞死、左側胸挫傷並腫痛等傷勢。嗣經楊智緯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董哲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