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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侑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侑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蘇怡婷、沈睿宇、

郭燕憓等人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沈睿宇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郭燕憓無調解意願(訴字卷第49頁)、告訴人蘇怡婷未到庭(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1號被 告 蔡侑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蘇怡婷、沈睿宇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蔡侑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蘇怡婷、沈睿宇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婷、沈睿宇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侑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今年年中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當時我跟我朋友借1、2000元,要他匯錢給我,我要報卡號給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當時我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是語音,隔天我因為要上班就忘記打電話去掛失…今年有用過,最後一次是領1000元,我平常不太使用這張卡,1、2個月才會用一次這張提款卡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蘇怡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蘇怡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沈睿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沈睿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蘇怡婷、沈睿宇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7798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4年6月間即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高達7次,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至2個月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即有證人蘇怡婷、沈睿宇2人因遭騙而匯款,而衡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等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等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蘇怡婷聯繫,並以驗證帳號為由誆騙蘇怡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114年8月1日21時54分許 49,988元 2 沈睿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沈睿宇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沈睿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22時7分許 13,117元附件二:併辦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被 告 蔡侑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案件(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侑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述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燕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郭燕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燕憓所提證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其於前案中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燕憓(提告) 114年7月28日起 假慈善 114年8月1日22時46分許 8,01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