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告被害人尤正宇涉犯詐欺犯行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013號卷第61至62頁),而被告於115年7月16日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字第18680號卷第91至92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無詐欺之犯行,竟故為本案誣告犯行

,致被害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所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80號被 告 陳秋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妤前於民國113年間,向尤正宇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6日還車,嗣後因逾期未能還車,尤正宇遂向陳秋妤催討本案車輛。陳秋妤明知其並無延長租約,且並未於113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支付新臺幣5萬元(合計15萬元)給尤正宇,作為租車或買車費用一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憑空杜撰不實之事實,於113年9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對尤正宇提出詐欺告訴,佯稱其有合計交付15萬元給尤正宇租車,卻遭尤正宇違約云云,嗣該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後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尤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支付15萬元作為租車或買車費用之事實。 3 113年9月7日臺南市歸仁區大潭一街51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 證明證人尤正宇有至該地址找尋車輛,亦徵證人尤正宇該時並未出租該車輛之事實。 4 陳秋妤與尤正宇雙方LINE對話紀錄(113年9月6日,警卷第38頁) 證明證人尤正宇曾向被告陳秋妤催討車輛,而徵被告陳秋妤並未向證人尤正宇續租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