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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4號

115年度簡字第4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郁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0號、第30898號、第3167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97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郁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郁凱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所指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之事實相同。㈢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各均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且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洗錢犯行,惟除附表一編號11以外,其餘均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超出調解成立金額之剩餘犯罪所得」欄所示),故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向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據以提取詐騙款項而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坦承、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犯行均為坦承,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除告訴人張世欣、許巧芸、劉建宏(均無調解意願)外,被告均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並部分履行中,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且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係二專畢業、無子女、現打零工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10、12之「超出調解成立金額之剩餘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曾於民國11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案自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郁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調解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狀況 卷宗出處 履行情形 履行證明 超出調解成立金額之剩餘犯罪所得 【本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80、30898、31679號】 1 蘇鋐頡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蘇鋐頡壹拾玖萬玖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給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417-418頁) 徐郁凱自115年5月起至8月止履行4期,總計給付8000元。 115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30400元 2 詹子弘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詹子弘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337-340頁) 徐郁凱自115年4月起至8月止履行5期,總計給付10000元。 轉帳明細5份(追加簡卷第15頁) 29500元 3 張世欣 未成立 16500元 4 許巧芸 未成立 50400元 5 劉建宏 未成立 48000元 6 陳思翰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陳思翰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如逢二月,則提前至二十八日給付)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審卷㈡第45頁) 徐郁凱尚未履行。 4000元 7 蔡宥彬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於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蔡宥彬壹拾萬元。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337-340頁) 徐郁凱尚未履行。 49400元 【追加起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297號】 8 吳柏寬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吳柏寬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337-340頁) 徐郁凱自115年4月起至8月止履行5期,總計給付10000元。 轉帳明細5份 (追加簡卷第13頁) 11600元 9 徐靖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徐靖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機行親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337-340頁) 徐郁凱自115年4月起至8月止履行5期,總計給付10000元。 轉帳明細4份 (追加簡卷第19頁) 12750元 10 許淳昱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許淳昱壹萬肆仟肆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337-340頁) 徐郁凱自115年4月起至8月止履行5期,總計給付10000元。 轉帳明細5份 (追加簡卷第17頁) 14400元 11 郭哲良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郭哲良伍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追加審卷第59頁) 徐郁凱自115年5月起至8月止履行4期,總計給付8000元。 115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零 12 林信忠 調解成立 徐郁凱願給付林信忠玖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審卷㈠第417-418頁) 徐郁凱自115年4月起至8月止履行5期,總計給付10000元。 115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1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