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品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品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定參
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品彣未經告訴人黃俊郎同意,逕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核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及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任意於前述網路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01號被 告 施品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彣為向黃俊郎追討款項,明知他人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渠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黃俊郎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先後登入渠所使用之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施品彣」、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_x.1996」後,接續將渠製作含有黃俊郎個人生活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僅遮掩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及「廣大的網路世界有沒有人認識這位大哥,住永康開一台白色舊批c250,再私訊我一下」等文字內容之照片上傳發布至渠前揭IG帳號限時動態上及公開張貼在渠刊登在臉書社群網站「全台拼板欠錢不還黑名單」、「大台南」等社團頁面之文章中,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俊郎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郎之隱私權。
二、案經黃俊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IG帳號限時動態及上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