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義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本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梓綾、王鎧茹、呂思瑩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並參考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呂思瑩達成民事調解。為了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讓告訴人們減少損失,本院決定參考被告陳述的清償能力(每月新臺幣6,000元),以告訴人分期獲得賠償款為前提,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以確保告訴人獲得賠償。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 1 李梓綾 被告應於117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梓綾29,983元。 2 王鎧茹 被告應於117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王鎧茹61,000元。 3 呂思瑩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思瑩6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2月起至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41,000元,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4號被 告 鄭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房屋外之角落,以一塊石頭壓住,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取走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蔡」,而以此方式幫助「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梓綾、王鎧茹、呂思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義宏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予「蔡」,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於114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提供提款卡會給付報酬的訊息,後來我跟對方聯繫,有互加LINE,對方LINE暱稱「蔡」,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借對方使用10到15天,就給我8萬元報酬,我有同意,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放在一個地方,壓在石頭底下並拍照傳給對方,告訴對方放置的位置,114年3月份,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我家房屋角落,用一個石頭壓住並拍照給對方,叫對方過來拿,對方有確實過來拿,我知道對方從臺中來的,因為我擔心會被騙,所以我就沒有將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要求交付密碼,以便測試提款卡有無問題,所以對方取走提款卡後的第3天,我就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但我要求對方在3小時內將8萬元報酬全部給付給我,不然我就要將我的卡掛失,對方還是沒有給我錢,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我,我第一時間沒有停卡,但已經變警示帳戶,我是經由郵局通知才知道,然後我跑去大灣派出所報案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鎧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梓綾 李民遭詐欺集團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後續驚覺受騙。 114年3月18日 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義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 21時47分許 9030元 2 王鎧茹 王民遭詐欺集團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後續驚覺受騙。 114年3月18日 21時48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義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呂思瑩 呂民遭詐欺集團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後續驚覺受騙。 114年3月18日 21時56分許 4萬886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義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 21時44分許 1萬2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