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陳彥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間交易之信賴基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詐得乘車利益之新臺幣4725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54號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威廷於民國114年7月17日0時5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里門市,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然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計程車,且為掩飾身分,謊報目的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云云,導致陳彥霖陷於錯誤,駕車載運吳威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威廷下車後藉故稱要返家拿錢,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4,725元車資之乘車利益。其後吳威廷未再返回支付車資,陳彥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威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乘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