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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8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32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更正為「於114年10月25日15時至16時30分間」、證據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23頁)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恐嚇公務員等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屢屢違犯,漠視本案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再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因不滿警方規勸,持續以情緒性語言侮辱、恐嚇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自應予以責罰,另被告有多次故意犯罪之記錄,素行不良,並佐以被告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8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2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5:㈠不得對A0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A002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遠離A002之住居所(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㈣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於114年4月14日,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二項「A05不得對A002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第三項「A05應遠離A002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詎A05經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A002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住所,在門口向A002索討金錢,為騷擾、接觸之行為。A002報案後,經警到場逮捕A05,並帶回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於同日16時48分,在上開分駐所內,李家慶明知警員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3辱罵:「臭俗辣、幹你娘」,並恫稱:「我總會出來的,保證你的妻小安全」等語,致警員A03心生畏懼,並妨害警員A03執行職務。

二、案經A0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02於114年10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住所,聽到被告在門口咆哮索討金錢,旋即報警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A03職務報告 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對警員即告訴人A03辱罵、恫嚇等事實。 4 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被告於114年4月17日11時23分,經警電話告知通常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5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強暴脅迫、侮辱、恐嚇公務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以從一重之強暴脅迫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強暴脅迫公務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