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楊國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于佳民
洪閣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昇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佳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閣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補充:被告楊昇霖、楊國盛、于佳民、洪閣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補述: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國盛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之事實欄雖有提及「楊國盛則於104年6月5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後,提供健青公司作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簡易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楊國盛則於104年9月1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後,提供作為向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請開立「健山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碩平」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等關於被吿楊國盛如何幫助健青公司、健山公司取得本案支票之內容,然前案判決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90號起訴書)並未就被吿楊國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前案判決於理由欄亦未就被吿楊國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主文更是全然未提及此部分,尚難認此部分業經前案起訴及判決確定。又被吿楊國盛前案涉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及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虛設公司未繳納股款未必當然有幫助發行芭樂票之結果,在客觀上,兩者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吿楊國盛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昇霖、楊國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吿于佳民、洪閣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楊昇霖、楊國盛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楊昇霖、楊國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國盛介紹被吿楊昇霖擔任健青公司、健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揭被吿以上開行為協助健青公司、健山公司取得支票,公司支票亦遭濫用於詐欺犯行,被告于佳民、洪閣楓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被害人林芷芸、梁玲諭對其等之信任,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對被害人詐取延緩清償債務期限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被吿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被吿于佳民、洪閣楓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兼衡被吿4人犯罪之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一第281至282、29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180萬元,分別係被告于
佳民、洪閣楓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于佳民、洪閣楓已分別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梁玲諭、林芷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321至322頁),並經被害人梁玲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23889號卷三第250頁),依被告于佳民、洪閣楓與告訴人約定調解之情形,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于佳民、洪閣楓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于佳民、洪閣楓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于佳民、洪閣楓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于佳民、洪閣楓犯罪所得。
㈡被告楊昇霖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8萬元,業據被告楊昇霖於
審理時坦承在卷,為被告楊昇霖之犯罪所得,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已沒收及追徵被告楊昇霖上開犯罪所得18萬元,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卷第443至454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楊國盛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28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國盛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楊國盛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89號被 告 楊昇霖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告 楊國盛
張又懿
許智泰
江堃山
于佳民
洪閣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霖(原名楊碩平)、楊國盛明知並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楊昇霖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之某日,經楊國盛之介紹,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成員委託出面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健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青公司)、健山有限公司(下稱健山公司)並擔任健青公司、健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存摺、印鑑章提供綽號「阿成」之人供其領用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支票,楊昇霖嗣依「阿成」之指示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健青公司及健山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變更為李滿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陽明(另行通緝)嗣該犯罪集團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販售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嗣有如附表三、四之人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受有損害。(詳細支票資料、詐騙方式、被害人及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張又懿前於105年間向馮苑、劉真如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嗣張又懿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明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馮苑、劉真如,致馮苑、劉真如誤信上開支票確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張又懿因而拖延清償日期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馮苑、劉真如始悉受騙。。
三、許智泰於107年間向陳瑞梅借款100餘萬元,陳瑞梅交付上開款項後要求許智泰交付支票為擔保,許智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資訊,以8000元或1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由健山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於107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上開支票予陳瑞梅,致陳瑞梅誤信上開支票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收取上開支票,許智泰因而拖延清償日期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陳瑞梅如始悉受騙。。
四、江堃山前於101年間因受巫國想之委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因而取得巫國想所交付之224萬元450元,嗣雙方取消買賣契約,巫國想多次向江堃山索討上開交付之款項,江堃山均未能歸還,嗣於106年間江堃山因不堪巫國想之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由人頭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於106年6月20日前之某日交付與巫國想,作為清償債務期之用,致巫國想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江堃山因而拖延清償日期,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巫國想始悉受騙。
五、于佳民前於104年間邀約梁玲諭投資位在臺中市某處之不動 產,梁玲諭允諾因而於104年3月2日匯款180萬元至于佳民所指定之帳戶,嗣梁玲諭雙方因上開投資迭生糾紛,于佳民遂允諾以290萬元承購梁玲諭之投資之份額,詎料于佳民因無力履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於107年4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資訊,以1萬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由健山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於107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予梁玲諭,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致梁玲諭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于佳民因而拖延清償日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梁玲諭始悉受騙。六、洪閣楓前積欠林芷芸80、90萬元債務,詎料洪閣楓因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資訊,以1萬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由健山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於107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統一超商交付予林芷芸,作為清償債務期之用,致林芷芸陷於錯誤認上開支票有支付能力而收受上開支票,洪閣楓因而拖延清償日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林芷芸始悉受騙。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昇霖之供述 坦承其因被告楊國盛之介紹之介紹,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委託擔任健山、健青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依「阿成」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領取上開銀行之支票後,交付「阿成」之事實。 2 被告楊國盛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阿成」給被告楊昇霖認識之事實。 3 被告張又懿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害人馮苑借款,款項係匯入謝雅絲於中國信託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許智泰之供述 坦承因為向被害人陳瑞梅借款,因而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資訊,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害人陳瑞梅之事實。 5 被告江堃山之供述 坦承因被害人巫國想委託其購買土地,有交付部分款項予其,相關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 6 被告于佳民之供述 坦承因有與被害人梁玲諭有投資不動產之糾紛,積欠被害人梁玲諭290萬元,因短時間無法清償,因此以1萬2000元購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支票,並將上開支票交付梁玲諭之事實。 7 被告洪閣楓之供述 坦承因無力清償被害人林芷芸之債務以1萬2000元購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林芷芸以拖延清償時間。 8 同案被告陳超羣、郭龍樺、張世奇、王昱又及林淑芬之供述 佐證如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四編號8、10、12、13、14所示事實 9 被害人蔡鴻章、蔡金山、王孝群、陳威成、徐富田、、劉俊良、黃淑麗、周雅風、呂梅吉、邱子玲、劉衍恩、郭思涵、林毅桓、楊素貞、郭德昌、黃莉莉、謝張秀桂、陳瑞和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3、4、5、6、7、8、9、10、11及如附表四編號2、3、6、9、10、11、12、13、14、15、16及17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馮苑、劉真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陳瑞梅、高儷蓉書狀之陳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12 被害人邱子玲書狀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14 被害人林華珍及李宜信之書狀陳述 證明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謝張秀桂之書狀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想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梁玲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攔五(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林芷芸之證述、證人蔡坤原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攔六(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19 證人蔡國輝、曾慶忠、王英銘、陳麗菁、陳月紅、陳國雄、吳泓希、林楷勳、黃暐晟、王鳳李、林樺暐、林泯蓁、邱鈞釧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三編號2、3、4、5、6、9;附表四編號2、3、5、6、9、15所示犯行 20 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證明如附表三、三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2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支票提領紀錄 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楊昇霖擔任健青公司、健山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楊昇霖及年籍不詳之吳靜怡所領取之事實 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書 楊昇霖、楊國盛共同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健青公司、健山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 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證明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 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25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 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2、13、14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昇霖、楊國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楊昇霖、楊國盛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被告張又懿、許智泰、江堃山、于佳民、洪閣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任期 設立登記日期 廢止登記日期 1 健青公司 楊昇霖 自104年4月17日至105年6月15日 104年4月17日 107年8月30日 2 李滿星 自105年6月15日至107年8月30日 3 健山公司 楊昇霖 自104年12月2日至106年9月4日 104年12月2日 109年3月12日 4 王陽明 自106年9月4日至109年3月12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公司 領取人 提領帳戶 提領之支票及提領時間 1 健山公司 楊昇霖 (原名:楊碩平)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至0000000(105年7月26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9月6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9月22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9月22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10月17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11月16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12月12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1月18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2月21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3月16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4月11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5月17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6月28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6年8月2日提領) 2 健青公司 楊昇霖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票號: 214751至214800(105年1月29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3月17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4月18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5月27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6月4日提領) 3 健山公司 楊昇霖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 票號: AJ0000000至AJ0000000(105年8月5日提領) AJ0000000至AJ0000000(105年11月16日提領) 健山公司 吳靜怡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 AJ0000000至AJ0000000(105年9月6日提領) AJ0000000至AJ0000000(105年9月23日提領) AJ0000000至AJ0000000(105年10月25日提領) AJ0000000至AJ0000000(105年12月16日提領) AJ0000000至AJ0000000(106年1月23 日提領) AJ0000000至AJ0000000(106年2月21 日提領) AK0000000至AK0000000(106年3月22 日提領) 4 健青公司 楊昇霖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舊帳號) 票號: 0000000至0000000(105年5月9日提領) 0000000至0000000(105年6月14日提領) 5 健青公司 吳靜怡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舊帳號) 0000000至0000000(105年4月1日提領)、0000000至0000000(105年5月9日提領) 6 健青公司 楊昇霖 陽信銀行000000000 票號: AE0000000至AE0000000號(105年1月8日提領) AE0000000至AE655525號(105年2月4日提領) AE0000000至AE0000000號(105年3月10日提領)AE0000000至AE0000000號(105年3月22日)附表三:健青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受票人 、提示人 支票交付人 詐騙手法 支票所在卷證 1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650萬元 105年10月29日 105年10月31日 馮苑 劉真如 張又懿 馮苑、劉真如於105年間經張又懿之招攬陸續借款張又懿至少422萬元,張又懿為擔保上開投資款項之回收,交付左列支票予馮苑,經馮苑提示而未獲付款。 調卷453頁 2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198萬元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 蔡鴻章 蔡國輝 蔡國輝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因資金調借取得左列支票,嗣蔡國輝於106年8月間持左列支票向蔡鴻章借款198萬元,經蔡鴻章提示而未獲付款。 調卷455頁 3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128萬6000元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 蔡金山 蔡國輝 蔡國輝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或「黑田」因資金調借取得左列支票,嗣蔡國輝於105年間持左列支票向借款120萬元,經蔡金山提示而未獲付款。 調卷457頁 4 健青公司 0000000 (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 800萬元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7日 王孝群 (已歿) 曾慶忠 曾慶忠前由王文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資金調借取得左列支票,嗣王孝群於105年10月間投資曾慶忠,曾慶忠持交付左列支票予王孝群為擔保,經王孝群提示而未獲付款。 調卷459頁 5 健青公司 0000000 (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 110萬元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8日 陳威成 王英銘、湯金龍 湯金龍前委由王英銘調取資金,而取得左列支票,嗣王英銘於105年9月哉間持左列支票向陳威成借款130萬元,經陳威成提示而未獲付款。 調卷461頁 6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133萬6200元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徐富田 胡文緣(已歿) 東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緣於105年6月以左列支票支付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工程款,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富田收受上開支票後,交予其妻陳麗菁提示未獲付款 調卷463頁 7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186萬6570元 105年11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劉俊良 胡文緣(已歿) 東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緣於105年6月以左列支票支付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工程款,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富田收受上開支票後,於105年11月間持左列本票向劉俊良借款300餘萬元,嗣劉俊良持左列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調卷465頁 8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186萬6570元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劉俊良 胡文緣(已歿) 調卷467頁 9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106萬9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黃淑麗 陳月紅 黃淑麗前與友人王湘怡共同同資餐廳,嗣黃淑麗於105年間欲退股,嗣王湘怡之母陳月紅交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左列支票予黃淑麗,嗣黃淑麗持左列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調卷469頁 10 健青公司 MY0000000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560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周雅風 張芸菲 周雅風前借款800萬元予陳超羣,嗣於105年11月間由陳超群之友人張芸菲持左列支票清償陳超羣部分借款,嗣周雅風持左列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調卷471頁 11 健青公司 AE0000000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分行) 800萬元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呂梅吉 郭先生 陳國雄 陳國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合夥人郭先生欲共同以3800萬元向呂梅吉購買苗栗縣北河段土地,陳國雄於105年12月間持郭先生交付之左列支票交予呂梅吉支付土地款項,嗣呂梅吉持左列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調卷473頁 12 健青公司 AE0000000 (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分行) 300萬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6月20日 巫國想 江堃山 江堃山前於101年間因受巫國想之委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內惟段五小段732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因而取得巫國想所交付之224萬元450元,嗣雙方取消買賣契約,巫國想多次向江堃山索討上開交付之款項,巫國想均未能歸還,嗣於106年間江堃山因不堪巫國想之催討,取得左列空頭支票,於106年6月20日前之某日交付與巫國想,嗣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 調卷475頁附表四:健山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受票人 、提示人 支票交付人 詐騙方法 支票所在卷證 1 健山公司 FE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179萬9700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陳瑞梅 許智泰 許智泰於107年間向陳瑞梅借款170萬元,嗣陳瑞梅向許智泰索取支票為擔保,許智泰於即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8000元至10000萬元之代價購得左列支票,嗣持左列支票向陳瑞梅借款170萬元,嗣陳瑞梅委託高儷蓉提示左列支票而未獲付款。 調卷477頁 2 健山公司 AK000000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470萬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3日 邱子玲 吳泓希 吳泓希於107年2 月26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受詐騙所得之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張智傑」發送訊息予邱子玲,佯以男女交往為由,向其謊稱:共同出資470萬元購買小套房一起居住云云,致使邱子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2月26日14時55分,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探情汽車旅館,吳泓希亦依「小秋」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上址,將空白支票1 紙交予邱子玲,另向其收取58萬4,000 元之款項,旋即依「小秋」以行動電話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之加油站繳回前開所得款項,並因此分得2, 000元之報酬。 調卷479頁 3 健山公司 AJ000000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00萬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9日 劉衍恩 林楷勳 年籍不詳「白狗」之人於107年間因清償對黃暐晟債務,交付左列支票予黃暐晟,黃暐晟嗣因清償債務交付左列支票予林楷勳,林楷勳嗣持左列支票清償對劉衍恩積欠之300餘萬元,劉衍恩持左列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調卷481頁 4 健山公司 AK000000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80萬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9日 林芷芸 蔡坤原 洪閤楓 洪閤楓前積欠林芷芸100餘萬元,107年間因林芷芸持續催討,洪閤楓為拖延清償日期,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左列支票,嗣交付左列支予林芷芸,林芷芸嗣委託蔡坤原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83頁 5 健山公司 AJ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253萬元 不詳 107年4月9日 邱惠美 王鳳李 王鳳李前由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左列支票,嗣於107年間,持左列支票清償積欠邱惠美之債務,嗣邱惠美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85頁 6 健山公司 AK000000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350萬元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郭思涵 林華暐 陳琮賢前為清償林華暐之債務將左列支票交予林華暐,林華暐嗣持左列支票交付郭思涵用以清償積欠之郭思涵之債務,嗣郭思涵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87頁 7 健山公司 AK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290萬元 107年4月15日 107年4月16日 梁玲諭 于佳民 洪閤楓前積欠林芷芸100餘萬元,107年間因林芷芸持續催討,洪閤楓為拖延清償日期,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左列支票,嗣交付左列支予林芷芸,林芷芸嗣委託蔡坤原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89頁 8 健山公司 AK000000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元 107年5月6日 107年5月8日 林華珍 郭龍樺 郭龍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王全選之人處取得左列支票,嗣郭龍樺於107年間持左列支票向林華珍借款,嗣林華珍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93頁 9 健山公司 AK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06萬503元 107年4月20日 107年5月11日 林泯蓁 林毅桓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左列支票交予林毅桓借款90萬元,林毅桓嗣將左列支票委託林泯蓁提示,嗣林泯蓁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95頁 10 健山公司 AK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65萬元 107年5月10日 107年5月14日 楊素貞 張世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左列支票交予張世奇調借現金,嗣張世奇於107年3月間持左列支票向楊素貞清償債務,嗣楊素貞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97頁 11 健山公司 AJ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20萬元 107年4月10日 107年5月28日 郭德昌 王山青 王山青於107年間向郭德昌佯稱:伊有購買百家樂程式,保證贏錢云云,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贏錢之數字及千元鈔票照片等訊息給郭德昌,致郭德昌陷於錯誤,誤認王山青確有購得百家樂程式而可贏得高額賭金,遂同意借款給125萬予王山青,王山青並交付左列支票予郭德昌,嗣郭德昌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499頁 12 健山公司 FE245723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135萬元 107年5月28日 107年5月28日 黃莉莉 王昱又 林淑芬 王昱又、林淑芬於107間持左列支票向黃莉莉借款505萬元,嗣黃莉莉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 調卷501頁 13 健山公司 FE245724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135萬元 107年6月18日 107年6月18日 黃莉莉 王昱又 林淑芬 調卷503頁 14 健山公司 FE245725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135萬元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黃莉莉 王昱又 林淑芬 調卷505頁 15 健山公司 FE24573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188萬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謝張秀桂 邱鈞釧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左列支票交予邱鈞釧調借現金,邱鈞釧嗣持左列支票向謝張秀桂調借現金,嗣謝張秀桂提示左列支票,然而未獲付款。 調卷507頁 16 健山公司 AJ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250萬元 107年6月27日 107年7月3日 陳瑞和 曾秀子 (另為通緝) 曾秀子前向陳瑞和多次調取資金,嗣陳瑞和於107年間持左列支票交予陳瑞和,嗣經陳瑞和持左列支票提示而未獲付款。 調卷509頁 17 健山公司 AJ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250萬元 107年7月27日 107年8月1日 陳瑞和 曾秀子 (另為通緝) 調卷511頁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5年度蒞字第509號被 告 楊昇霖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告 楊國盛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張又懿 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許智泰 年籍、住居所詳卷
江堃山 年籍、住所詳卷于佳民 年籍、住居所詳卷洪閣楓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889號),現由貴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8號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緣楊昇霖(原名楊碩平)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之某日,經楊國盛之介紹,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出面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健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青公司)、健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山公司),並擔任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雖可預見若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開立公司相關支票帳戶,隨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楊國盛協助健青公司、健山公司進行設立,及提供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予健青公司、00-0000000予健山公司作為申請支票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後,即推由楊昇霖開立銀行帳戶及領取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將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綽號「阿成」,供其自該帳戶內領取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楊昇霖嗣依「阿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健青公司及健山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變更為李滿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陽明(另行通緝)。 「阿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支票後,即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販售該等支票,嗣張又懿、許智泰、江堃山、于佳民、洪閣楓等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購入本案支票後,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受票人、提示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收受本案支票,惟本案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致附表三、四所示之受票人、提示人受有損害(詳細支票資料、詐騙方式、對象及受損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貳、補充理由如上,請依法判決。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