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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48、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87、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87、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遭查獲,均係因被告交通事件遭員警攔查後,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考量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毒品成癮性與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其他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暨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基於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第1287、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5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5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11日13時15分許,A02在臺南市善化區光復一街與光復路三街口,因騎乘U-BIKE自行車違規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F067、0000000U00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67)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