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之配偶為被告甲○○之兄,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及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併為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犯行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瑣事而心生不滿,不思循求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持球棒砸毀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部位,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本案小客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前科(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球棒並未扣案,且尚屬平時易見之物,非具特別之危險性,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5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持球棒揮打由乙○○之妻丙○○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A柱等,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玻璃有破裂痕受損、左前大燈破損、左後視鏡受損、左邊A柱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發現後委由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損照片、被告作案後與其母親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