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維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法定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庭維未經告訴人王永和同意,盜用內載有告訴人姓名、手機門號及社群軟體帳號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本案名片,並傳送本案名片與趙芯儀,以告訴人名義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趙芯儀,顯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有遭誤認為並承受被訴追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公開在網路上之本案名片,以告訴人名義騷擾趙芯儀,使告訴人有遭誤認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