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 告 江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4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江基明於115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5毒偵2016卷第63-64頁) 被告江基明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7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77號)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頁) 佐證被告江基明於115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被告江基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5毒偵2016卷第11-32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5毒偵2016卷第35-38頁) ⒊完整矯正簡表 (本署115毒偵2016卷第41-42頁)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基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