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氏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氏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2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4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11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先行自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其已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⒉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初犯,故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空間較低,較無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⒊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小吃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