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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被 告 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90、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明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210號店面」之記載,應更正為:「210號第三代虱目魚丸店」、第4行「侵入住宅」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出租套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

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志明無故侵入之第三代虱目魚丸店2樓,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但屬於該店未開放之私人空間,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及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出租套房內,侵害各告訴人對本案建物、出租套房之管領支配權,對他人隱私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與本案同類犯罪之侵入住宅前科,並於110年7月3日因侵入住宅案判處之3個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90號115年度偵字第25911號被 告 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與劉秀珠、李佩樺素不相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1月2日7時許,騎乘竊得之腳踏車(所涉竊盜部分,為警另行調查)行經劉秀珠開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斯時已開店營業,乘店員忙碌之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劉秀珠同意,侵入上址未開放之2樓私人空間,嗣劉秀珠於同日7時4分許,發現楊志明擅自進入上址2樓並質問其原因,楊志明閃爍其詞並逃離現場,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5年3月25日11時許,未經代管理出租人李佩樺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該屋大門未關而疏於管理之際,無故侵入該址5樓未上鎖之501室內休息及睡覺,嗣於同年3月29日9時許,經該室合約未生效之房客察覺疑似有人入侵,通知李佩樺後,發現房內遺有大量私人物品且環境髒亂,遂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珠、李佩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珠、李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相片8張;(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462491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卷宗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