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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2次屆期無故不到場辦理徵兵檢查,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被 告 許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豪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通知許子豪應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且許子豪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5日由其父親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告知許子豪,是許子豪知悉徵兵檢查之事,仍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未按時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辦理役男許子豪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被告父親許鴻裕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5日簽收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5年1月15日新營醫護字第1159900128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