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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01號、115年度偵字第23104號、第25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內容略以:「A03(即被告):我告訴你,我都錄音起來了。A1:我也有錄音阿。A03:我要告你。A1:

我也要告你。A03:你要告我什麼。你拿到證據再告我,要不然,我會讓你死,我先跟你講(臺語)」等語(115年度偵字第25175號卷第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跟蹤騷擾罪,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述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A1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情緒,即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01號115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9日3時5分許至

同日3時16分許,在A03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家,向A1恫稱:「你要告我什麼?你拿到證據再告我,要不然,我會讓你死。我先跟你講。」等語,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5年度偵字第25175號】㈡明知其因對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於115年4月23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1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1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其餘主文省略),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於115年4月26日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向A1表示:「這是我人生對妳最後一個請求,只要妳還願意,往後一切由我(承擔)」等語,並於115年5月4日2時55分許,透過LINE訊息向A1表示:「用心(喚)用一切所有(換)終究還是空無心無言也無痕對我妳心已死/往後盡我所能放下對妳的一切/一切的一切就由我來承受/看見痛心不見傷心/一生所要的陪伴最後的結局卻是過住之客/妳的立場勝過我的執著妳贏得了妳的人生我輸了我一生所愛/今日舞出生活的人生未來人生能與誰共舞/衆人皆舞/唯獨無我/萬念俱灰/願妳的他能善待妳/這是最後一次對妳的打擾,也是最後沉痛話/(就算擁有全世界身邊沒有心愛之人陪伴又怎樣)」等語,以此等方式為對A1為通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同時持續、反覆實施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115年度偵字第23104號、第25175號】

二、案經A1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A1發表:「你要告我什麼?你拿到證據再告我,要不然,我會讓你死。我先跟你講。」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署檢察官115年6月15日勘驗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證明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跟蹤騷擾行為侵害A1之法益,依上說明,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5年5月11日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位置後,以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要小心」等語2次,藉此持續、反覆實施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提供之「要小心」錄音檔2份為據。然上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說過「要小心」等語,經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內容係一女性錄音以臺語錄製「要小心哦」之提醒用訊息,語氣和緩等節,有本署檢察官115年6月15日勘驗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該語音內容應為政府或民間機關作為宣導用途之語音訊息,難認係被告所錄製、傳送,無從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刑責對被告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