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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典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典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如調解成立即願認罪,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有認罪之意,爰改行簡易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典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高典億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LINE暱稱「黃彥勳」、「楊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使詐

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於本件為未遂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高典億本案犯行中亦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典億預備用以向告訴

人收款後數錢之物,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被告並未收取即為警查獲,故本案並無洗錢財物,即無依該規定諭知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高典億 2 三星手機 1支 3 點鈔機 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 告 高典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典億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彥勳」、「楊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3月間,向陳玟璇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玟璇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高典億於115年3月17日17時35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玟璇佯稱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外務部數位外勤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當場向陳玟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報告意旨誤載為74萬元,爰逕予更正之);惟因陳玟璇於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前開交款時、地,當場將高典億加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高典億始未成功取得本案款項。

二、案經陳玟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5年3月4日某時,在Threads瀏覽到LINE暱稱「楊旭」之人所發布之徵才資訊後,同意擔任外務人員,附則將客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LINE暱稱「黃彥勳」、「楊旭」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玟璇出示工作證,並當面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於115年3月17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現金40萬元,以繳納虛擬貨幣之入駐費云云;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預先報警,始經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警方於前揭時、地所逮捕之面交車手,即為被告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2.扣案物(三星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照片1張 1.警方有於112年3月17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被告,並依法搜索、扣得被告所攜帶之三星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之事實。 2.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載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姓名:高典億/部門:外務部/編號:80152/職位:數位外勤」等文字,並印有被告照片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旭富Coins」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暱稱「旭富Coins」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彥勳」、「楊旭」及Threads暱稱「林雨桐」)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115年2月底,聯繫Threads暱稱「林雨桐」之人後,由「林雨桐」介紹LINE暱稱「黃彥勳」、「楊旭」之人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依其等指示,持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被告本件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

㈣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從事本件詐欺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清點詐欺贓款及出示取信於詐欺被害人之物,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