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為友人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即以電話及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行事衝動,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警詢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素不相識,緣A02與A03之朋友陳○○(未成年姓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A02,向A02恫嚇稱:「當天晚上12點前沒看到錢就要讓你死」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錢之後至少不用承受皮肉傷」等內容之訊息予A02,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A02之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