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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8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傑與黃宥憲前為朋友,唐湘潔、唐定濂分別為黃宥憲之母親、舅舅,唐湘潔、唐定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0弄6號。黃俊傑因認黃宥憲積欠債務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且其主觀上認為唐湘潔曾允諾代為清償、唐定廉曾允諾代為協調,為迫使黃宥憲及其親屬即唐湘潔、唐定濂出面處理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個人姓名、

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黃宥憲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印有黃宥憲個人照片搭配「黃宥憲 惡意捲款 與其母承諾還款 惡意背信 傷天害理之人可惡至極」等語之文宣(下稱討債文宣)後,於113年2月6日20時13分許,前往上址巷弄及門口前丟擲、放置討債文宣,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宥憲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宥憲之隱私權、名譽權。

㈡黃俊傑於113年2月9日16時4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為催

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該處門口撒金紙,以此隱含將加害該處實際居住人員唐湘潔、唐定濂及其親屬黃宥憲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恫嚇唐湘潔、唐定濂,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黃俊傑於113年2月12日7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為催

討債務,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門口前拋灑前述討債文宣與金紙,以此隱含將加害該處實際居住人員唐湘潔、唐定濂及其親屬黃宥憲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恫嚇唐湘潔、唐定濂,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法利用黃宥憲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宥憲之隱私權、名譽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唐湘潔、唐定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睿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側錄黃俊傑112年2月9、同年月12日丟擲冥紙

及討債文宣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112年2月9、同年月12日案發現場蒐證畫面3張(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案發現場遺留之金紙及討債文宣照片2張(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唐定濂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蒐證、散落之金紙、討債文宣照片6張(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II)1份(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4頁)。

㈤供作影像比對之被告113年10月5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影像

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在本案討債文宣上印有被害人黃宥憲清楚之臉部照片、姓名、財務情況(刻意捲款)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得蒐集取得被害人黃宥憲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則被告未經被害人黃宥憲同意即公開利用被害人黃宥憲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即係將其與被害人黃宥憲間債務糾紛訴諸於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被害人黃宥憲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㈢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係以一拋灑金紙行為同時恫嚇實際居住

在該處之唐湘潔、唐定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係以一拋灑金紙及討債文宣之行為,非法利用黃宥憲個人資料,並同時恫嚇實際居住該處之唐湘潔、唐定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各行為態樣未完全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針對被告於113年2月9日、同年月12日所為

之具體行為,因係混合記載而未區辯上開日期各次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關於113年2月9日實際之具體行為,並為法條之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照片、搭配姓

名、財物情況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為追討黃宥憲債務,在告訴人唐湘潔、唐定濂住處外先後丟擲放置討債文宣、丟灑金紙、丟灑金紙既討債文宣,其討債文宣之內容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而撒金紙之方式亦造成居住該址之黃宥憲親屬唐湘潔、唐定濂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前有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原諒、告訴人唐湘潔對本案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請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