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祈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祈佑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宗和與A02均為「大東夜市」、「花園夜市」之攤商,吳宗和因對A02就攤位租金繳費方式僅限現金繳納乙節難以接受,雙方已有爭執,吳宗和因此對A02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聯繫錢志財前來「大東夜市」,錢志財復通知陳志偉到場,陳志偉則聯繫吳育德、王祈佑及少年王○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以上人員除王祈佑知悉王○文為少年,其他人尚無證據足證其等知悉該員為少年)到場,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陳志偉(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陳志偉嗣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祈佑、少年王○文於同日23時許先在「大東夜市」停車場聚集後,且吳育德攜帶西瓜刀到場,渠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大東夜市」往來人員眾多,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吳宗和仍與吳育德、錢志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王祈佑明知與其一同在場之王○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陳志偉、少年王○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和、錢志財將A02在上址「大東夜市」之攤位平台掀翻,再由吳育德持西瓜刀1把朝A02揮舞,並向A02恫稱「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舉動示以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王祈佑、陳志偉及少年王○文則在場圍觀,予以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精神上支持而助勢,渠等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大東夜市」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少年法庭關於王○文之調查筆錄及附件事實摘要1份、扣案西瓜刀1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陳志偉、少年王○文等人聚集處所,及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地點為「大東夜市」,屬公共場所,且係在人來人往之「大東夜市」營業時間,同案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在上開地點掀翻告訴人攤位、同案被告吳育德揮舞西瓜刀恐嚇,被告則與同案被告陳志偉、少年王○文在場圍觀助陣,自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足造成夜市民眾恐慌不安,堪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同案被告吳育德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1支若持以揮砍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過程中雖僅有同案被告吳育德持扣案西瓜刀犯案,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偉、少年王○文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㈤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
在場助勢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吳育德行為時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該物品之危險性甚高,雖未以之造成人員傷亡,然斯時大東夜市仍有許多民眾,此種在人潮甚多處所聚集眾人,同案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將攤位完全掀砸,同案被告吳育德揮舞西瓜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偉、少年王○文等人則在現場,精神上或心理上給予同案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鼓勵與支持,有激化現場之助勢行為,除嚴重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外,在場旁觀者易生恐遭西瓜刀波及之恐懼,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讓民眾產生治安敗壞之感,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㈥被告與少年王○文共同為本件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告
為王○文親屬,對於該員之年紀當有認知,則被告本件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惟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併予敘明。㈦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基於幫助毀損、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幫助行為,此部分應係贅載,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刪除關於此部分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併予敘明。㈧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吳宗和、
錢志財、吳育德掀翻告訴人攤位、持刀揮舞時,在場圍觀助勢,且其等行為地點係在人潮眾多之大東夜市,所為已造成公眾及告訴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僅係在場助陣,情節較為輕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西瓜刀屬於同案被告吳育德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育德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並已在被告吳育德部分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吳宗和
錢志財
吳育德
陳志偉
王祈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宗和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處與同在上址「大東夜市」處擺攤之A02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吳育德、錢志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在場之王祈佑、陳志偉及少年王○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同時各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吳宗和、錢志財將A02在上址「大東夜市」之攤位平台掀翻,再由吳育德持長刀1把朝A02揮舞,並向A02恫稱「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王祈佑、陳志偉及王○文則在場圍觀,予以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精神上支持而助勢,渠等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大東夜市」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錢志財邀約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被告王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吳育德邀約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被告錢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有手壓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及吳育德以上開方式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恐嚇之事實。 ⑵因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將上開攤販平台掀翻而致附表所示之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王祈佑、陳志偉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錢志財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⑵被告吳育德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育德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錢志財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王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吳宗和、錢志財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⑵被告吳育德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吳育德所有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育德於上開時、地手持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12 ⑴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 ⑴被告5人及少年王○文於上開時間在場之事實。 ⑵被告吳育德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之事實。 13 告訴人A02提出之財損明細估價單4份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是被告等5人及少年王○文所為,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及吳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王祈佑、陳志偉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偉、王祈佑則與少年王○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及吳育德所涉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就被告王祈佑、陳志偉所涉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旨在於本罪聚集眾人形成的暴力氛圍所營造、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之抽象危險,倘附加該等事由,其法益侵害與危險之加乘效果將更形放大,核屬相對加重事由,究否適用該加重要件,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在上址「大東夜市」之公共場所,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攤位遭砸而幾乎全毀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顯見其等所用手段並非輕微,已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對於安寧秩序之危害甚鉅,揆之前開說明,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對其等加重其刑。被告王祈佑、陳志偉就所涉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5人另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本案係被告吳宗和與告訴人間因租金糾紛而發生,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5人有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證,自難認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宗和則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姦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宗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為被告吳宗和所不否認,然衡諸案發時,被告吳宗和與告訴人因租金問題發生上開爭執,進而衍生本案,被告吳宗和口出上開言語,應係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情緒之抒發,經核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該言論已達侵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就被告5人提起公訴部分倘若均成立犯罪,則彼此間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32吋液晶電視 1台 6,000元 2 馬歇爾喇叭(小台) 2台 3,960元 3 馬歇爾喇叭(大台) 1台 2,980元 4 JBL喇叭 5台 7,950元 5 中性藍芽喇叭 5台 4,200元 6 5G電視棒 3支 2,970元 7 手機相機三角架 4支 2,000元 8 無線自動車架(倍思) 3個 3,870元 9 中性自動車架 2個 1,980元 10 汽車支架 10支 3,500元 11 機車安全帽車架 1個 1,290元 12 機車支架(減震式) 2支 1,980元 13 中性機車支架 10支 3,500元 14 行動電源(應急式) 1個 390元 15 行動電源(自帶插頭) 4個 3,160元 16 行動電源(全方位) 1個 1,290元 17 行動電源(無線充) 5個 3,950元 18 行動電源(22.5W) 6個 5,940元 19 行動電源(中性22.5W) 2個 1,380元 20 行動電源(線聯) 2個 3,960元 21 魔宴藍芽耳機 4副 7,920元 22 Airpods 2代耳機 5副 6,950元 23 Airpods 4代耳機 1副 1,880元 24 雷蛇藍芽耳機 1副 1,590元 25 JBL藍芽耳機 3副 2,970元 26 AWEI ANC藍芽耳機 2副 2,580元 27 骨傳導耳機 4副 3,960元 28 beat sst藍芽耳機 2副 2,380元 29 Sound cool藍芽耳機 2副 3,180元 30 YX07藍芽耳機 1副 790元 31 馬歇爾藍芽耳機(2代) 3副 2,970元 32 馬歇爾藍芽耳機(3代) 1副 1,490元 33 佳藍藍芽耳機 3副 2,250元 34 yes i do 藍芽耳機 2副 1,980元 35 AWEI有線耳機 1副 390元 36 X7藍芽耳機 2副 1,580元 37 BANG藍芽耳機 2副 2,980元 38 瑣耳夾式藍芽耳機 2副 1,780元 39 中性藍芽耳機 2副 1,080元 40 佳藍半耳式藍芽耳機 1副 490元 41 麥多多傳輸線(120cm) 46條 13,340元 42 麥多多氮化鎵充電器67W 1個 1,190元 43 麥多多傳輸線(180cm) 12條 4,680元 44 麥多多MFI傳輸線(120cm) 6條 3,540元 45 麥多多PD+QC33W充電器 1個 590元 46 麥多多組合充電器20W 1個 490元 47 WK氮化鎵充電器65W 1個 890元 48 WK PD+QC33W充電器 1個 500元 49 WK傳輸線 12條 2,400元 50 WK PD充電器20W 1個 390元 51 WK多孔充電器38W 1個 590元 52 中性PD充電器20W 1個 290元 53 3.5音源線(200cm) 2條 400元 54 YK QC充電器 1個 300元 55 65W車充器PD+QC 1個 450元 56 100W車充器PD+QC 1個 590元 57 Earldom擴充一拖三車充 1個 390元 58 WK車充擴充器 1個 290元 59 倍思MP車用播放器 1台 790元 60 WK MP3車用播放器 1台 590元 61 WK雙USB車充 1個 250元 62 Rock車充PD+QC 30W 1個 390元 63 中性車充PD+QC 58W 1個 350元 64 藍芽自拍器 1個 390元 65 桌上手機平板支架(鎖式) 1支 290元 66 中性MP3車用播放器 1個 350元 67 桌上式手機支架無線充式 2支 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