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政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政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政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為國有地,且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之編號第2016號土砂桿止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墾殖,竟基於在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之當月某2日,僱用不知情之柯添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整地施作土堤及水路,以此方式擅自墾殖面積約0.03公頃,嗣因上開主管機關嘉義分署於114年11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弘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柯添福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欣昀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人員之證述。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114年12月10日嘉關字第11
45571793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空照圖及114年12月1、3日案發地蒐證錄影畫面1份、114年12月7日案發地蒐證錄影畫面3張、警方於114年12月8日案發地蒐證照片8張、警方會同林業署、水利局及被告於115年1月21日案發地勘查照片3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5年1月21日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添福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其在本案土地整地施作土堤及水路,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墾殖之土地為保安林地,
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㈣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林資源,固非可取,惟被告擅自墾殖之面積尚非甚大,且其目的係為疏通水溝,已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衡酌法益之侵害、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依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先行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將邊坡滑落之土挖整施作土堤、疏通水路,因而破壞原有草生植生環境,影響自然生態維護,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告訴人指定之方式在本案土地種植植物,並繳納12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其無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之面積、時間,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且墾殖時間尚短、面積非鉅,並已按調解內容在原墾殖之土地上,種植指定數量與樹種之植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雇工在本案國有保安林上墾殖所用之挖土機,未據扣案,雖該機具為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大型機具價值不斐,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