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龍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何秉瑋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龍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7行所載「資料」應補充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資料」,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龍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洗錢之客觀
犯罪事實坦認,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除告訴人王曉雯(經排遠距調解未到庭)外,其餘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95、96、141、142、177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再考量受騙匯款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又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殘障證明(見11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59頁),以及其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包裝員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假釋,並於11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 告 邱龍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牛墟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龍江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但我會害怕,就提供上開沒有在用的帳戶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曉雯(提出告訴) 盜(冒)LINE帳號 114年9月29日18時3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正松(提出告訴) 盜(冒)LINE帳號 114年9月29日18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9日18時14分 3萬元 114年9月29日19時35分 3萬元 3 郭聰灶(提出告訴) 盜(冒)LINE帳號 114年9月29日21時3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4 陳家紜(提出告訴) 盜(冒)LINE帳號 114年9月29日23時5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9月29日21時5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