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品行(有竊盜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天后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放置在雨傘架上之摺疊傘1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A01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