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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展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以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第二級毒品)論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許展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因停放車輛未熄火為警攔查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雖察覺被告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然此至多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毒品犯罪,尚無從據此知悉或合理懷疑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被告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供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取得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辯護意旨狀陳明在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請求開庭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44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菸彈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菸油,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41號被 告 許展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碩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同年月27日施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盒3顆菸彈、新臺幣(下同)32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44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18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1674號,報告日期:

115年4月14日)、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9-12、13、15、25-2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4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