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昌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32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2有經紀合約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IG社群軟體之限時動態,張貼張芷暄之照片並發表「整天在躲在家裡抽依託會飽嗎?不知道你女兒每天這樣吸你的二手煙彈感受如何」等文字,足生損害於A02。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5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至8時16分許期
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阿你那個照片被外流了 我在飛機群看到」、「你自己想想你有沒有拍什麼私密的照片給人家」、「那個刺青跟你一樣 你覺得沒有就沒有吧 照片我先留著」、「圖片(上胸部截圖裸照)」、「50萬拿來 馬上」、「我不知道是不是你 還是我認錯人」、「留著開副本很可怕嗎」、「你拼我50萬不還 更可怕」、「付費解鎖更多 錢拿來就知道了」等訊息恐嚇A02,致A02於臺南市新營區居所(地址詳卷)收受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張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照
片及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言語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債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張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張貼足以識別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又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具狀撤回告訴,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49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