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伏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改行通常程序後移轉本院管轄(114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部分,詐欺時間、方式欄「A01」之記載,應更正為「A0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A01、A02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A01、A02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高雄地檢114偵緝1025號卷第16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35萬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衡以該物品係人民以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特定之帳戶代號供存取資金之用,有一身專屬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牧人國際買賣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YOUTUB
EShorts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牧人國際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診股達人」、「陳伊諾」、「牧人國際營業員」聯繫A01。向其佯稱:使用「牧人」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嫻人」、「林雯靜」、「陳健彰」聯繫A01。向其佯稱:使用「牧人」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