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婷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一般民宿係需提前預約及收取相關住宿費用後使得入住、休息之場所,不容他人恣意侵入休憩,竟僅因一己休息之私,即恣意擅自進入民宿房間內休息,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2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6月21日15時許,因無地方居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前往由A03管理且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OO○之河樂悠活民宿,持櫃檯放置之鑰匙,侵入該民宿之1010號房間內。嗣A03驚覺遭入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河樂悠活民宿負責人A04委託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鑰匙之行為亦涉及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拿取鑰匙之目的是為遂行其進入房間之侵入建築物犯行,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將該鑰匙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亦尚無法認定被告對該鑰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