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全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 ○○○○○○○新營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凱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載稱「以老虎鉗破壞櫥櫃鎖頭」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老虎鉗破壞櫥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載稱「於115年4月5日0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15年4月5日0時19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43頁)、警員115年5月22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破壞櫥櫃鎖頭,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蔡凱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因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竊取者均為店家之食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共410元,另被告供陳係因工作不穩定,很久沒有工作,肚子餓了好幾天,所以才會為前述竊盜犯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警方復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竊取後食用雞蛋等食物之殘渣、垃圾等物,有該等食物之殘渣、垃圾等物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2頁)存卷可參,又被告雖攜帶老虎鉗1支至現場,但係趁凌晨時段犯案,行竊過程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程度較低,且被害人陳美汝對本案被告犯行,並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7頁)。是以,從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以觀,酌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見本院卷第7-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陳美汝成立和解或調解,另被害人陳美汝對本案被告犯行,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供陳已經丟掉被垃圾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意麵等物,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得之財物及數量 備註 1 意麵1袋 價值120元 2 雞蛋1斤 價值40元 3 罐頭4罐 價值150元 4 紅茶10瓶 價值25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4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6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 告 蔡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1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在陳美汝經營之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攤位,以老虎鉗破壞櫥櫃鎖頭,竊取陳美汝置於櫥櫃及冰箱之意麵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雞蛋1斤(價值40元)、罐頭4罐(價值150元)、紅茶4瓶(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蔡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5日0時許,前往陳美汝經營之上開攤位,徒手竊取陳美汝置於冰箱之紅茶6瓶(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美汝發覺食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食物,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