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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某日不詳時間起,迄至115年6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懸掛偽造之車牌於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車輛已

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由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114年間曾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駛機車上路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已扣案),再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A02於115年6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七街口時,經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5年6月某日起迄至115年6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