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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面對路過女性,公然裸露下半身並手扶生殖器,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之時間、地點、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見代號AC000-H11508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單獨行經校園中,A03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停在A女面前並掏出其生殖器,並向A女稱:「可以幫我嗎」等語,A女見狀後迅速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