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郭文財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 告 郭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於115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37)、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