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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文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文勝知悉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再轉傳點數使用資訊,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代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叔叔魏旭邦所申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甲使用(無證據證明「甲」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魏文勝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嗣甲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後,即於同年9月7日某時先與林顯杰透過網路軟體認識結交,再向林顯杰佯稱如須出門見面需先繳付會員費等語,致林顯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7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魏文勝再依甲之指示,於同年9月9日提領出其中2萬元,至超商購買蘋果點數,並將點數內容拍攝傳送給甲,以此方式共同向林顯杰詐欺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林顯杰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固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為

常態,惟仍有少數是小規模之少人詐騙。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提供帳號與網路上不詳姓名之人,並依照對方指示領出款項購買點數後,傳送點數資訊,僅有一人與其接洽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參佐證人林顯杰指述之遭詐騙情節,係在通訊軟體結識網友「趙媛媛」,之後又介紹「妍妍」,要出門見面需支付會員費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有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可參。而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等,並未禁止重複申請或變更,單一自然人擁有多數帳號或虛擬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任何人均可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騙,且觀諸本案被害人數、被騙金額,均屬規模較小之詐騙手法,實難以排除被告所述之對象,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再者,本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帳戶與甲,並依甲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其中2萬元領出用以購買點數,並將點數資訊提供予甲,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將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甲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

款項匯入後領出購買點數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林顯杰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自白犯行,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

並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仍按照甲指示提供帳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後拍照傳送與對方,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供帳戶及購買點數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其中2萬元,被告已依甲指示領出購買點數,再將點數資訊拍照提供與甲,剩餘1千元則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就2萬元部分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就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就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1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 告 魏文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叔叔魏旭邦所申登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擔任提領車手。嗣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林顯杰透過網路軟體認識結交後,再向林顯杰佯稱如須出門見面需先繳付會員費等語,致林顯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7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魏文勝再依甲之指示提領出其中2萬元至超商購買蘋果點數,並將點數內容拍攝後傳送給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林顯杰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所有對話紀錄我均已刪除,我不記得對方的暱稱,也沒有看過對方,我不認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2萬1,00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單、對話紀錄 3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資、交易明細 被告所持用之玉山帳戶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經提領出其中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