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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憶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49至5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騎樓處,徒手竊取王○蓁(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於114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宜(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蓁、黃○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現場照片、取贓影像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2臺,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蓁、黃○宜乙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