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24日10時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腸拔水煎包永華分店,發現A02放置於上址店內零錢盒之財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5年6月24日10時31分許至10時35分許,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於115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趁店員忙碌之際,復徒手竊取其先前付款而放置於店內工作區計算機旁之13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總計共竊得330元(已發還予A02)。嗣A02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查告訴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50元硬幣8個(總價值4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730元是我粗估的金額,因我們會於販賣過程告一段落稍微估算賣出幾個水煎包,以推算錢箱金額,只看監視器也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拿了幾個50元硬幣,店內亦無POS機或其他記帳資料,所以可能有落差等語,復經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攝影畫質受限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究竟竊取多少財物,是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行竊財物之數量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述,則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其餘遭竊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