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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杰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杰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被告於115年1月21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犯罪部分,因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當時列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被告對於施用時間亦於偵訊時表示忘記了,尿液檢驗報告又僅能證明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超過法定應處刑罰之數值,是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此部係同時施用而僅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審酌被告柳杰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各該次施用之毒品種類、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他案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㈠就被告於115年4月16日犯罪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佳里分局警卷第17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是用於秤倉鼠重量,雖違常情,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仍不應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於115年1月21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某時犯罪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54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8.57公克),經送驗,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托咪酯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488號卷31頁,編號1至3)、照片、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488號卷31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之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 告 柳杰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其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1月21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1月20日19時25分許,柳杰樺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545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菸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杰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亦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1)。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