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瑛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張穎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僅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 hussein」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al hussein」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69號被 告 陳俊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瑛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暱稱「
al hussein」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陳俊瑛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人向張穎愷謊稱為阿拉伯皇室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穎愷,使張穎愷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陳俊瑛再依指示,待款項匯入後,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手。
二、案經張穎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11日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al hussein」,並協助其代收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張穎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如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將之轉出等事實。 4 被告與「al hussei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如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將之轉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俊瑛於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老闆自稱是約旦皇儲,他說匯入的款項都是他跟朋友借的錢,需要投入他在泰國基金會代理人的比特幣幣址,我才照他的指示購買比特幣、老闆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款項匯入本案帳號,且稱他在泰國基金會的小朋友生病,急需用錢才叫我把錢轉入、我從108年就開始這個工作等語。經查:被告與「al hussein」係於網路上結識,且素未謀面,然被告自陳於長榮集團工作30幾年,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徵其智慮成熟、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自身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輕率為他人使用,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稱自108年起即與「al hussein」聯絡,並受「al hussein」委託處理泰國基金會事宜、認為「al hussein」是老闆等情,然被告亦自陳:我都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他給的薪水,我反而給出了200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亦知悉該「工作」有異常之處,然被告仍在與「al hussein」毫無信賴基礎、未向「al hussein」確認款項來源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因交付帳戶、金融卡而遭偵辦等情,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5號處分書可參,被告雖稱:我上次被不起訴的案件是為了要貸款,跟這次被騙不一樣等語,又被告亦稱於108年即遭「al hussein」詐騙而幫忙轉匯款項,然被告最遲於111年8間已因交付帳戶遭檢警偵辦,理應於偵辦過程中知悉不得隨意繳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得幫助不熟之人轉匯款項,是綜上,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並轉匯款項,匯入款項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卻未為任何最基本之查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彰顯被告主觀上具「縱使他人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14日10時47分許 6萬6千元 3 112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 11萬5千元 4 112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 4萬3500元 5 112年8月10日10時9分許 7萬5千元 6 112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3萬5千元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