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瑞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吿洪瑞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 告 洪瑞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澤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9時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蕭楹蓁、溫清福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楹蓁、溫清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瑞澤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經理說要幫我把帳戶做得漂亮,就是讓他們公司的錢進出我的帳戶,帳戶做漂亮是為了貸款,因為是他們公司的錢,所以他們才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把錢從我帳戶領出去;我以前辦過陽信銀行車貸、臺灣銀行房貸、裕隆汽車貸款,以前辦貸款,不會要求我提供帳戶密碼;本件交付帳戶時我雖然有固定工作,但我去跟LINE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不通過,就是因為銀行不讓我通過,所以林經理才會幫我做帳;我知道對方有幫我去HOYA註冊帳號,我也知道註冊時需要我認證我的人頭影像,所以我也配合做HOYA的人頭影像認證,HOYA的帳號密碼都是對方設定的,我不知道密碼,但我知道這個程序是在註冊HOYA虛擬帳號;我當時認知是有寫合約書,所以對方就不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別的用途,如果沒有寫,對方就有可能拿去做別的用途,不簽這個合約,我不可能把提款卡給對方,也不會幫對方認證HOYA帳號,因為我知道很多詐騙的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蓁、溫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蕭楹蓁 115年3月24日19時許 透過網路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一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 49,985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59頁左上方) 115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49,984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59頁右上方) 115年3月25日2時34分許 49,999(另有手續費15元) 2 溫清福 115年3月25日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3月25日19時43分許 29,985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警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