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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八七公克、零點二四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87公克、0.240公克),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9日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賢街口,其因乘坐友人車輛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查扣其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87公克、0.24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依托咪酯2瓶、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1支(涉嫌持有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簽分偵辦)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