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馨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115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社群軟體Threads個人帳號「linjiaxin276」,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李憲傳姓名及其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等個人資訊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照片之貼文,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將之張貼在上開網站中,使瀏覽其網路貼文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發洩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不滿之情緒,而被告係因參與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取得該調解紀錄,其取得雖屬合法,然該資料原供勞資爭議處理及程序進行之用,竟逕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等個人資料之紀錄公開張貼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已逾越原蒐集及取得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被告將上開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後,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轉傳或截圖保存,已使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控制權受到侵害,並足以影響其私人生活安寧及社會活動,自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登入上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姓名及其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等個人資訊之貼文,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不追究,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不足,尚有以刑罰促其自我約束及警惕之必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附條件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26號被 告 林佳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馨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透過馮暐哲安排,前往李憲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H精品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工作,然於當日即遭該會館經理辭退,林佳馨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林佳馨與李憲傳於114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惟因調解條件互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詎林佳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某時,在某處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個人帳號「linjiaxin276」,公開張貼載有李憲傳姓名及其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等個人資訊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憲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憲傳。
二、案經李憲傳委由麥玉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憲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Threads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及對本件被告撤回告訴等情,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