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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被告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7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頁所附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侵占業務上保管之金錢,有違告訴人之信任,固有可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金錢金額並非高額,而其目前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外出工作,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4年11月18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471448000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53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苛,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現

金,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目前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外出工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198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2號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下稱輕鬆購公司)開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擔任副店長,負責收銀、點收鈔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17日至8月20日之期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利用該店顧客消費之發票,以線上系統補印發票,再將該等發票作廢之方式,或利用顧客消費時使用之載具發票,操作POS系統作廢之方式,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櫃臺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198元侵占入己。嗣因輕鬆購公司業務部經理李進吉察覺陳怡君所作帳目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公司委由李進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進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間在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擔任副店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作廢發票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⑶證明作廢之發票上簽有「怡」字樣者,即為被告作廢之發票之事實。 3 證人林光紅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間作廢發票數量高於平常,且經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其他員工質疑,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自己填補缺額之事實。 4 被告之員工資料卡暨宣導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任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將現金藏匿在手中或口袋中之方式,侵占「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營收之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李進吉陳報之被告侵占金額列表暨作廢發票影本、告訴代理人李進吉陳報狀暨發票明細報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發票或載具發票標示作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作廢發票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副店長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1萬0,19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亦有侵占告訴人輕鬆購公司之營業所得,而同涉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觀諸告訴代理人李進吉所提出之發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於該日進行發票報廢,且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可見被告自其上衣口袋內掏出現金後放入包包內,然此並無從證明被告放入包包內之現金,即為告訴人輕鬆購公司之當日營業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當無從僅憑告訴代理人李進吉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作廢日期 發票金額 1 QZ-00000000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317元 2 QZ-00000000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7日 3,626元 3 QZ-00000000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401元 4 QZ-00000000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498元 5 QZ-00000000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9日 1,039元 6 QZ-00000000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20日 2,187元 7 QZ-00000000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20日 1,612元 8 QZ-00000000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20日 310元 9 QZ-00000000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0日 208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