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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存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存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存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經安排調解2次均未到庭,故無法達成調解乙節,見訴卷第43、5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邱莉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0號在卷可佐(訴卷第61-62頁),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邱莉蓉所受損失,再參因告訴人吳建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如前述等節,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邱莉蓉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訴卷第29頁),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附表】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邱莉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莉蓉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3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邱莉蓉、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訴卷第61-62頁本院調解筆錄【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建週 114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雅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慧慧呀」、「˜張秀英˜」、「蔡佳玲」向告訴人吳建週佯稱:抽獎中獎,惟其填錯銀行帳號,須匯款中獎金額的20%云云,致告訴人吳建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52分許 1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莉蓉 114年7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曾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映呈」、假綠界科技線上客服及假金管會向告訴人邱莉蓉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綠界PAY進行交易,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邱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4日0時6分許 ②114年7月4日0時7分許 ③114年7月4日0時8分許 ④114年7月4日0時9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存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存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表示是一種不用繳納本息的歐洲貸款,惟需提供虛擬貨幣的帳戶資料及金融機構的金融卡,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