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慧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黃慧琴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2萬4,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黃慧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入前開地點之置物櫃,並將該置物櫃開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者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轉匯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慧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訴緝卷第31至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133至165頁)以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共13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但迄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㈡經查,本案帳戶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前,其內餘額為28元
,嗣後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提領後,現仍留有餘額2萬5,013元,是差額2萬4,985元(計算式:2萬5,013元-28元=2萬4,985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3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裕哲 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林裕哲,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林裕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裕哲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61頁) 113年4月12日12時57分許 4,000元 2 陳孟德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陳孟德,並佯稱:如有購物可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致陳孟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孟德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89頁) 113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3 徐緯權 於113年4月12日11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徐緯權,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徐緯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徐緯權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至121、125至143頁)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4 黃凱民 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凱民,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確認身分云云,致黃凱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凱民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9至173頁) 113年4月12日13時2分許 2,000元 5 邱信真 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邱信真,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邱信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邱信真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1至239頁) 113年4月12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2日13時5分許 5,000元 6 石欣蓉 於113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石欣蓉,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石欣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石欣蓉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7至291頁) 113年4月12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7 李玹緯 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李玹緯,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李玹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4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玹緯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5至319頁) 113年4月12日12時4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7分,應予更正) 4,000元 8 劉燕容 於113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劉燕容,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劉燕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燕容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7至341、363至371頁) 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3,000元 9 劉冠延 於113年4月12日12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劉冠延,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劉冠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3時6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冠延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1至405頁) 10 陳玟均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陳玟均,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陳玟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玟均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5至427、431至441、449至499頁) 11 陳廷訓 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陳廷訓,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陳廷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58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廷訓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9至510、513至527頁) 12 沈立池 於113年4月12日11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沈立池,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沈立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沈立池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3至544、547至549、553至580頁) 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2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3 陳美如 於113年4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陳美如,並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要購買商品符合抽獎資格云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12時5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美如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1至6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