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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A03並於同年月28日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A03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0號外,坐在A02之機車上或擋在機車前阻止A02離去,以此方式對A02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67-69頁),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警卷第11-13頁、第23-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不同款項犯罪型態之不同,所涉罪名並無二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

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騷擾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尚屬輕微、騷擾時間非長、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