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
張嘉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嘉玉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受毀損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家豪及張嘉玉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2人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毀損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張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嘉玉所犯前述2罪,主觀上均是對於告訴人張家豪,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張嘉玉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為同居之配偶,現已離婚,因被告張嘉玉
不滿告訴人張家豪不讓自己使用電視設備,竟透過強拆等方式破壞共同財物,進而與上前阻止之被告張家豪發生肢體拉扯,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均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對於犯行坦認,被告張家豪更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成立。被告2人先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38號被 告 張家豪
張嘉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張嘉玉前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離婚。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嗣張嘉玉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WIFI網路設備線、電視信號傳輸線、電話線等物(以上物品為張家豪、張嘉玉婚姻存續期間所共有),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張家豪見狀,上前阻止,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過程中張嘉玉因而受有前額挫傷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張家豪手臂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張嘉玉、張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張家豪、張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二)證人張○睿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張嘉玉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四)告訴人張家豪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嘉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