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岩松
郭建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0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539簽單22張、空白簽單1本、營業額報表13張、VIVO牌V30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麻將賭具1組(內含麻將136顆、數字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現金新臺幣4千2百元,均沒收。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A02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為本案下述行為時,顯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A02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地下539);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麻將),而被告A03則透過網際網路接續賭博財物,上開行為均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但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2人之各自品行(被告A02前已有相類犯行,被告A03則無經起訴、判刑之紀錄,卷附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情況,被告A02於本案之上開宣告刑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爰考量被告A02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法、地點及時間之重合程度等情,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恤刑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2所有,①與地下539有關經扣案之539簽單22張、空白簽單1本、營業額報表13張、VIVO牌V30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②與麻將有關經扣案之麻將賭具1組(內含麻將136顆、數字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上開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百元鈔票30張、十元硬幣100個,供賭客找零用)、抽頭金2百元,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屬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0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8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及旁邊鐵皮屋,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A02負責收取賭客牌支,交給上游組頭簽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之金額,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由組頭賠付;若未簽中,所繳簽金則歸組頭所有,A02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A03於114年某日起至11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簽賭「二星」、「三星」、「四星」之今彩539。嗣於114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及旁邊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A02所有供經營上開簽賭站之539簽單22張、空白簽單1本、營業額總表13張、手機1支、新臺幣4,0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A02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將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每底100元、每將抽頭200元等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4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上開搜索票,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及旁邊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賭客張兆宏、朱晋宏、柯恩民及楊丁山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賭博財物,當場扣得A02所有抽頭金200元、賭資3,930元及麻將賭具1組(含麻將136張、數字骰子3顆及搬風骰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A03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及日營業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A02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又被告A02自113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A03於上開時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539簽單22張等物,係被告A02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上揭犯罪事實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本件被告A02自112年某日起至11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鐵皮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A02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賭具1組等物,係被告A02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A02所犯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