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所生之助力及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
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1號被 告 蔡俊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取得京城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致檢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纓、陳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纓、陳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雅纓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秋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黃雅纓 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黃雅纓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張玉婷」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特過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雅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 44萬元 上開京城帳戶 2 陳秋萍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陳秋萍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陳嘉芯」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特過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