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12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命令,出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態度、另斟酌其自述未能出席相關課程之原因、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未造成他人不法侵害、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8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1週至少2小時。A02於113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合法通知A02應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出席及接受處遇計畫之各時間,均未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致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0107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78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237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3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結果及出缺席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而未到場履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然其義務違反應於114年9月26日前完成,仍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未遵期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9日、114年4月2日、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9日出席前開認知輔導課程,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制範圍,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而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其他各款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尚屬有別。是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等事實,惟辯稱:我有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113年11月25號出監,另於114年3月28日入伍,114年6月21日退伍,所以無法於前揭期間內去上課等語,而被告確實於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5號止之期間內入監服刑,並於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內入伍服役等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陸八鵬忠字第1140075686號令、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課之原因,或因在監服刑、或因入伍服役,此均難苛責於被告,要難認被告有何不參加或不履行處遇計畫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附表:

編號 函文 指定時間 指定處所 出席及請假情形 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2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01079號函 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0日 臺南市立醫院2樓身心科診所 113年10月29日經請假。其餘均缺席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7841號函 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5日、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6日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4年1月23日經請假。其餘均缺席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2370號函 114年6月26日、114 年7月3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均缺席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6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3163號函 114年7月17日、114年7月24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21日、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4日、114年9月11日、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5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均缺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