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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UJIANTO(中文名:安多,印尼籍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UJIANTO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JI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20時12分前不詳時間起迄為警查獲止,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網路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賭博之期間、金額、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5900元為賭博所得(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20萬元為賭博而來,4萬5900元係薪水等語(偵卷第26頁),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雖係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2支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兼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