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留在自助點餐機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到案後亦交付侵占之款項共780元供員警查扣,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徒手侵占物品之犯罪手段、遭侵占現金之數額;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並將侵占之款項全數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7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 告 黄昭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昭綜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秝圓雞肉飯」,見謝珠美使用自助點餐機後在機台遺留有找零之新臺幣(下同)780元(含100元紙鈔7張、50圓硬幣1枚、10圓硬幣3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昭綜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珠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黄昭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